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3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統領服飾行
兼法定代理人 楊竣清
被 告 陳明祥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領服飾行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以被告楊竣清、陳明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統領服飾行尚欠原告本金175,616 元及自104年1 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約即授信約定書暨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查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涉訟者,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本院審酌被告等均住居於南部,基於被告易於就審,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