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4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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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朱榮標
被 告 朱素蘭
朱麗雄
朱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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