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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謝宏謨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被 告 謝國禎
謝孟原
謝明峯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君彥
被 告 謝秉正
謝尚振
謝百芬
謝百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煌
被 告 謝穎林
謝宛均
謝政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二關於「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謝百惠部分應更正為「164153分之9252」;
謝孟原、謝明峯部分應更正為「164153分之18165 」;
謝政璋部分應更正為「164153分之1819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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