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珈安
法定代理人 林成材
劉芳燕
被 告 林進聰
林鳳山
林金章
林悅雄
林碧連
林碧桃
黃士賢
林淑惠
林志明
林瑞美
林瑞妙
林文瑞
林龔秀蘭
謝嘉瑩(即林鳳男、林鳳三之承當訴訟人)
謝汶晏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騰
林淑卿
被 告 林秀蓮(即陳林秀琴承當訴訟人)
陳林秀琴
林陳玉香
林政郎
林政忠
林庠葳
林秀美
鍾秋美
謝承華
謝承菊
謝承芳
謝承瑜
謝承蘭
林金鳳
張雲梯
張雲龍
張雲英
張雲祥
張雲卿
張月霞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雲士
張雲平
被 告 陳葉貴美
鍾葉秀琴
葉秀燕
葉春來
葉春福
葉春江
葉春到
潘李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榮忠
被 告 白李糸
李尤清美
李春金
李明隆
李秀敏
李明春
李秀月
李秀鵞
李秀鑾
張李惜仔
李眞仔
陳李阿綢
李志堅
李麗聯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季
被 告 李陳阿秀
李祥生
李文宏
許李麗月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李秋琴
被 告 李麗華
李恩杉
李林美珠
李家昕
李佳芳
李銘育
李金雄
李尾吉
李秀英
李金鍫
陳李網腰
李老滿
李金生
尤士豪(即林進聰、蔡楊麗末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義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柳國元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三、七關於「白李系」記載,應更正為「白李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