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66,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潘禹丞
法定代理人 潘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清晨4 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17線南下271.1 公里時,被告因駕駛不慎撞及掉落路上之塑膠籃,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後局部癲癇等傷害。

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887元、交通費用7,0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731,314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共4,816,201 元,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上開被保險機車發生甲○○受傷之交通事故,經甲○○請求理賠,且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伊公司遂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及同年6 月16日,依法給付保險金84,887元及73萬元,共814,887 元於甲○○,上開金額未逾甲○○之損害額,則伊公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814,887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無照駕駛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吸食K 他命毒品,無法騎車,明知伊無駕駛執照,仍商請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上路,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遠大於伊,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責任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甲○○保險金814,887 元。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2 年6 月18日清晨4 時18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上路,途經台17線南下271.1 公里時,因駕駛不慎,撞及掉落路上之塑膠籃,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後局部癲癇等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88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肇事,加損害於甲○○,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爰就原告主張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41,887元,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則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887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甲○○因前述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7,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甲○○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甲○○於102 年6 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急診送往枋寮醫院,當日即轉院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並轉入加護病房,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後,102 年7 月1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月12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隨即於當日至枋寮醫院住院,於102 年7 月17日出院之事實,有長庚醫院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又關於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須他人看護之期間、程度,長庚醫院於102 年12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枋寮醫院103 年4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該員(指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全天候須專人照護」等語。

本院斟酌長庚醫院及枋寮醫院各係甲○○受傷後對其手術及治療之醫療院所,對於甲○○之病情及治療狀況應甚瞭解,其依對於甲○○所施手術及診療情形為判斷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可採。

足認甲○○自本件車禍受傷起迄103 年4月3 日止,均需人全日看護。

又甲○○受傷後均由其母黃筱帆、祖母及訴外人潘美倫輪流全日看護,甲○○因此給付其中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予潘美倫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筱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以致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枋寮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甲○○先生之癲癇症、失語症及神經失能之判斷是根據其腦部之電腦斷層檢查其腦傷區域及腦波檢查及臨床症狀及表現所做之評估。

⒉是102 年6 月18日之車禍事故所造成。

⒊其殘廢等級可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第2-3 項第三級之程度。

⒋其症狀之復原可能性很小,且無法完全復原,其亦無法恢復勞動能力。」

此有枋寮醫院104 年7 月9 日枋醫字第10416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證人甲○○於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你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有失語症,是否恢復?)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

(現在是否還會有癲癇的症狀?)會。

(一天多久會發生一次?)兩三個禮拜一次。

(發作時會如何?)會不知道做什麼,就昏倒在地上,可能一天左右才會醒過來。」

(見本院卷第194頁)堪信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經過1 年餘之治療後,其癲癇症、失語症仍未痊癒,將來之回復可能性亦低,則原告主張甲○○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 %,應屬可採。

又甲○○為高職肄業學歷,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學校建教生,從事洗頭工作,每月薪資約19,000元,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101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標準,堪認合理。

其次,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甲○○為81年9 月14日生,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2 年6 月18日,則以甲○○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44年又88日即44.24 年(計算式44+88/365=44.24 ,小數點以下兩位後四捨五入)。

是甲○○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其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694,324 元(計算式:{18,780×12×23.00000000 +〈225,360 ×0.00000000〉×〈23.00000000 -23.00000000〉}×69.21 %=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是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害,於3,694,324 元之範圍內,於法亦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後局部癲癇等傷害,其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查甲○○為高職肄業學歷,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學校建教生,從事洗頭工作,每月薪資約19,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甲○○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詢問筆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背面、第68、108 、109 、111 、112 頁)。

本院斟酌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嚴重之傷勢,及上述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 萬元為相當。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該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本質上屬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保險人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行使之權利,終究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自己之權利。

準此,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設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查被告為87年6 月2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尚未滿15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考領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年齡差距甚大,甲○○當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則其於搭乘被告之機車前,已知悉或預見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或風險,仍不顧此危險或風險之存在,選擇置身於此危險或風險之中,終因被告駕駛技術不純熟,撞及道路上之塑膠籃,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其本身已屬違反注意照顧自己之義務,其明知有危險而仍同意受搭載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不慎肇事,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定被告與甲○○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

被告辯稱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取,爰據此計算後述被告減少賠償甲○○金額30%。

至被告另稱甲○○係因吸食K他命毒品,始請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上路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你有無吸食過K 他命?)沒有」(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被告所述顯與上開證言相悖,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當時有吸食愷他命毒品云云,要非可取。

㈢、依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79,211 元(41887 +7000+36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經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5,448 元(計算式:4779211×(1 -0.3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機車,致甲○○受有前述傷勢,甲○○得向被告請求3,345,448 元之損害賠償,業據前述。

又甲○○前揭車禍事件,已受領保險人即原告保險給付814,88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甲○○814,887 元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88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