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里港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擔任屏東縣里港鄉鄉公所秘書,政績良好
-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正反面)
- (一)被告係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0號候選人,經
-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
- (三)蔡鴻隆、林枝里、陳貴華、張南進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四)被告與蔡鴻隆、林枝里、陳貴華、盧其助並無怨隙。
- (五)被告部分因檢察官未查獲其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另被告抗辯若陳貴華等人之賄選行為,係有計劃、組織的行
- (四)從而,被告具備賄選之動機及採取賄選策略之條件,本件經
- (五)此外,被告固稱其所涉刑事部分,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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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被 告 張有權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七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公告當選人張有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係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屏東縣里港鄉鄉長當選人,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在法定期間之內,應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里港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盧文瑞係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余有志係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
被告為期能當選,竟與陳貴華、蔡鴻隆、林枝里及張南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聯絡,由陳貴華、蔡鴻隆、林枝里及張南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系爭選舉並非同額競選,且選情激烈,被告自有賄選之動機。
又陳貴華、蔡鴻隆資力非佳,更非因認同被告之政見或為還被告人情而自發性為被告行賄;
林枝里雖表示為盧文瑞助選,擔任盧文瑞競選總部義工,惟被告不僅與盧文瑞、余有志屬同一派系,亦與盧文瑞於本次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系爭選舉成立聯合競選總部;
張南進則為被告之堂弟,關係密切,被告抗辯其與陳貴華等人之賄選行為無涉,並非可採。
又陳貴華等人所涉賄選罪嫌,刑事部分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擔任屏東縣里港鄉鄉公所秘書,政績良好,陳貴華、蔡鴻隆或為支持被告政策或為報恩,自行為被告助選,被告對渠等行為實無所悉。
陳貴華並非被告樁腳,與被告無意思聯絡;
林枝里亦僅協助盧文瑞,與被告毫不相干;
蔡鴻隆係為還被告人情,自行為被告賄選,被告並無授意且不知情;
張南進雖為被告堂弟,惟彼此關係不睦,且張南進所涉行賄對象盧其助因心智缺陷,證詞難以採信,是張南進所涉賄選行為,尚屬有疑。
另陳貴華等人所涉行賄每票金額不等,顯非有組織、計畫性之賄選,原告以渠等與伊無關之行為,對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正反面)
(一)被告係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0 號候選人,經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8,049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3年12月2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蔡鴻隆、林枝里、陳貴華、張南進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鴻隆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
陳貴華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
林枝里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審理中;
張南進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審理中。
(四)被告與蔡鴻隆、林枝里、陳貴華、盧其助並無怨隙。
(五)被告部分因檢察官未查獲其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簽結。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
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之人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
再我國現今選舉模式,鮮少有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及利益均霑之人組成競選團隊,共同規畫全局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基於為候選人贏得選舉之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而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
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及競選團隊成員所普遍認知之常識。
基此,候選人之競選團隊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之行為,自無不告知候選人,使候選人衡量其利害關係之理。
再者,選舉當選之利益,主要係由候選人享有,且選舉前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既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且涉及資金、人力之耗費,依經驗法則,唯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成賄選與否之決定。
除刻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人,竟擅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並負擔行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裁,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有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
是以,候選人抗辯有他人在未經其同意之下,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支持自己而自發性助選云云,倘未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有此可能,則其抗辯即屬違背經驗法則。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陳貴華部分:⑴陳貴華於附表編號3至4 、6至12、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2、14所示金錢與附表編號3至4、6至12、14所示有之投票權人(附表編號1 之鄭絜方拒絕收受)等情,業據陳貴華於本件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至61頁反面;
本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選訴卷〉第42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鄭絜方、曾陳小萍、馬河龍、高麗花、陳艷香、陳秀榮、蕭李麗雪、吳陳春綢、段兆成、蘇信誠、蘇許彩娥、江林夜罔、魯順寶及張李麗花等人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至23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6頁)。
又陳貴華所涉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貴華上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
就陳貴華行賄之動機,據其於刑事警詢、偵訊中陳稱:伊綽號為「基國」,屏東縣里港鄉有2 派系,被告與盧文瑞、余有志為「吳派」,另1 位鄉長候選人許國華則為「陳派」;
伊不認識被告與余有志,僅認識盧文瑞,但不知盧文瑞是否認識伊,被告、盧文瑞與余有志均未指示伊買票,亦均不知伊為渠等買票,伊平日未與被告、盧文瑞、余有志或其親屬及競選總部之人員聯絡或互動,本件係因許國華之政見為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將造成伊於里港鄉南堤之房屋遭拆除,伊為保護伊之房屋,避免許國華當選,以伊種植鳳梨所得利潤,為被告、盧文瑞及余有志一起買票,每1 選民給2,000 元,伊行賄時並未表示該2,000 元是如何分配3 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61頁反面)。
觀諸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本次(指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有參選鄉長,伊對手許國華提出之政見為規劃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其路線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茄苳村、過江村,將影響上開村落之行車安全,且南堤整個部落要拆除,伊於選前有舉辦小型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中表達反對之立場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下稱選他236 號卷〉五第60至62頁),證人盧文瑞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本次(指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有參選縣議員,縣政府目前規劃開設新的砂石車專用道,會影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及茄苳村福興社區,後者為堤防外圍之部落,可算是南堤,該規劃路線雖然不會拆除在南堤之房屋,但砂石車進出將影響南堤居民之安全,伊有表示反對之立場,許國華則是贊成該規劃路線等語(見選他236 號卷五第53至55頁),則被告、盧文瑞曾表示反對興建砂石車專用道一事,固堪認定。
⑵惟陳貴華僅係設籍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實則與其妻羅朱秀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現與羅朱秀同在龍泉(指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附近)種植鳳梨等事實,經證人陳貴華、羅朱秀於刑事警詢、偵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陳貴華現居地所示;
選他236 號卷四第83至84頁、第95頁羅朱秀現居地所示),則陳貴華現居地及就業地點均不在屏東縣里港鄉,縱因興建砂石車專用道而須拆除其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建物,對其日常生活並未造成立即、顯著之不利影響,其是否有足夠之動機,促其自發性出資為反對興建砂石車專用道之候選人賄選,原非無疑。
另核諸證人鄭絜方於刑事偵訊中證稱:「基國」(指陳貴華)說他是受委託要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及證人陳秀榮於刑事偵查中證述:陳貴華說錢還沒有下來,他就先拿自己的錢給我;
我們上次有到調查局去問,回去的路上遇到陳貴華,陳貴華要我改口供,他要我說是因為要做砂石車專用道要拆我們房子,所以才要幫忙助選,但他之前拿錢給我時不是這樣講,那時陳貴華是講就選給那一個、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141頁),足證陳貴華係受託為他人行賄,與候選人之政見是否反對興建砂石車專用道一事並無關連。
再者,據證人江林夜罔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選舉前陳貴華就有去抄名字、住址及詢問家中的票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益徵陳貴華於交付賄選金錢前,曾蒐集行賄對象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相關資料,嗣依蒐集之資料交付賄款,是陳貴華之賄選行為顯係經事前之妥善計劃及組織性之賄選活動。
⑶又陳貴華因積欠卡債,信用破產,現以種植鳳梨為業,並無其他收入,其於103 年種植鳳梨所得淨利約70餘萬元,現仍積欠銀行債務,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業經證人羅朱秀、陳貴華於刑事警詢、偵訊時分別陳明在卷(見選他236號卷四第83至84頁;
本院卷一第46頁、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而陳貴華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2 月初期間內,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141,361元、現金卡債務814,503元、貸款226,511 元,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297,160 元、現金卡債務79,479元,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有1,981,008 元之保證債務(借款人為羅朱秀)等事實,有台新銀行104年2 月3日函、大眾銀行104年2 月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104年1月19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第169 頁),堪認陳貴華之收入原非寬裕,復負有高額債務,經濟條件不佳,難謂有自行負擔為他人賄選所需費用之資力。
⑷陳貴華並無自發性為被告行賄之動機及資力,而係受託為之一事,業據前述。
且陳貴華於刑事警詢、偵訊中均否認其賄選之行為與被告有關,則陳貴華為被告賄選,顯非係出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
衡諸被告先前擔任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秘書,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與屏東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盧文瑞、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余有志,均屬於里港鄉之「吳派」一事,業經被告、盧文瑞於刑事偵查中陳明無訛(見選他236 號卷五第62頁、第55頁),則被告久任屏東縣里港鄉鄉公所秘書,復為地方性派系之一員,對選舉資源及地方性派系、樁腳、人脈之運作模式,自屬甚為熟稔。
又屏東縣里港鄉第17屆鄉長選舉應選出之名額為1名,候選人則為4名,依號次排列分別為陳啟政、被告、許國華及趙有煌,得票數分別為703、8,049、7,414、200票等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則系爭選舉並非同額競選,且被告與許國華之票數差距不大,堪認被告與許國華間之選情尚屬激烈,被告為求勝選,非無採取賄選策略之可能。
再單就陳貴華經查獲之賄選行為而言,其行賄對象(包括行求、交付賄款及預備行賄而未經轉交賄款者)即達22人(詳見附表編號1、3至4、6至12、14之行賄對象人數欄所載),具備相當之規模,且曾陳小萍、馬河龍行賄之對象資訊及所需資金,均係由陳貴華所提供,陳貴華委由曾陳小萍行賄之現金數額,均與其行賄對象家中有選舉權人之人數相對應,則陳貴華所為賄選行為,顯係經預先調查規劃,並投注經費資源,核與證人江林夜罔前揭證述內容互有相符。
是此,陳貴華所為賄選行為,顯非業餘、自發性之助選行為可與比擬。
2.蔡鴻隆部分:蔡鴻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款6,000元與陳金香,要求陳金香投票支持被告,並託付陳金香轉交其中4,500 元之賄款與陳金香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配偶尤福得、長子尤智玄及次子尤佑玄),暨轉達尤福得等3 人須投票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蔡鴻隆、陳金香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反面;
本院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卷〈下稱選簡卷〉第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又蔡鴻隆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鴻隆上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
就蔡鴻隆行賄之動機,其於刑事偵查中雖陳稱:因在3、4年前,伊兒子有重傷害,伊請被告幫伊跟對方去談調解,就這樣欠被告的人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
惟蔡鴻隆之子所涉傷害事件,係於96年10月18日成立調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里港鄉○○○○○00○○○○○00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係遠在系爭選舉前約7 年之事,設若蔡鴻隆果認此項人情重大,理應及早表示,豈會延宕至系爭選舉時,始有所謂還人情之舉,實與常情有違。
且如蔡鴻隆為還被告之人情,衡情當無默然不告知被告之理,否則豈能達致還人情之目的。
遑論,蔡鴻隆以買票方式助成被告當選,非但自陷交付賄賂罪責,甚且為被告招致當選無效之風險,若非經被告允許,蔡鴻隆豈會自陷犯罪且豈敢擅以此影響被告權益至鉅之方式助選。
再者,倘其真要報恩,亦可將上開6,000 元循政治獻金之途徑捐獻與被告即可,無須自行將賄款交付選民,是蔡鴻隆所為前揭陳述顯悖於常理,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應有與蔡鴻隆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蔡鴻隆實行賄選之行為,而應認被告與蔡鴻隆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3.林枝里部分:林枝里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款1,000 元與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B 女投票支持被告與盧文瑞之事實,業據林枝里於刑事審理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卷〈下稱選訴8 號卷〉第21頁反面),並據證人B 女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下稱選偵9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其與林枝里行為無關且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與盧文瑞聯合競選及林枝里於競選總部擔任義工等情,業據林枝里於刑事警詢時陳述:本次盧文瑞及張有權他們兩人是綁在一起選舉的,我在那邊煮飯,是主動自己去的等語(見選偵9 號卷第4 頁),並有被告與盧文瑞成立聯告競選總部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依經驗法則而言,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支持者、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
故支持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
林枝里既擔任被告與盧文瑞競選總部之義工,且行賄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且一旦查獲,有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況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倘未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同意,要難由僅為義工之林枝里自行決定,是其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難謂與被告無意思聯絡。
又林枝里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業據前述,衡情其若非與被告有意思聯絡,又何須自陷遭判處重刑之危險,冒然為之,被告所辯其與林枝里之行為無關且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是被告應有與林枝里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林枝里實行賄選之行為,而應認被告與林枝里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4.張南進部分:⑴張南進為被告堂弟;
張南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 元與盧其助等事實,業據張南進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8頁),核與證人盧其助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張南進固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2,000 元是給盧其助小孩的獎學金云云,惟據盧其助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張南進在其甲魚池旁向伊買票,買2票給了伊2,000元,因張南進是張有權的樁腳,伊知道是選舉的錢;
後來伊自己去里港參加張有權競選活動,跟那個2,000元沒有關係;
伊自己的1,000元已經花掉,另外1,000 元伊返家後就給太太徐鳳俊,應該有跟徐鳳俊說是張有權買票的錢,要她投給2 號;
伊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復據證人即盧其助之妻徐鳳俊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稱:盧其助跟伊說有收到張南進給的2,000 元,張南進說要盧其助投給2號候選人張有權,盧其助有將1,000元交給伊,叫伊要投給2號張有權,但伊將1,000元丟在地上;
伊跟張南進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
參酌盧其助、徐鳳俊與張南進間並無糾紛過節,業據盧其助、徐鳳俊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40 頁),均無誣陷張南進之動機,且觀諸盧其助、徐鳳俊於刑事警詢、偵訊時就張南進交付賄款之地點、款項、金額及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關係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
再佐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亦會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衡情盧其助、徐鳳俊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張南進,益徵上開證述確係盧其助、徐鳳俊之親身經歷無訛,堪認其等前開證述可信。
另被告雖辯稱盧其助因幼時重病高燒,智力減退,證詞可信性低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盧其助刑事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結果略為:訊問筆錄與盧其助之回答內容大致相同,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自然,且證人均能瞭解檢察官之問題後予以回答,並無無法理解問題情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9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盧其助智力減退、證詞可信性低云云,尚非有據。
⑶雖盧其助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改稱該筆2,000 元是張南進要給伊小孩的獎學金云云。
惟據張南進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證述:有1次盧其助來找我泡茶說他女兒全校第9名,我就說我要給獎學金,盧其助是去我那邊跟大家說他女兒這次成績很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然盧其助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小孩成績優良;
張南進知道小孩考得好是用手機查就知道我小孩考得很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正反面),就張南進如何得知盧其助小孩成績優良一事,盧其助與張南進2 人上開證述,已有出入。
況若該筆2,000 元果為獎學金,並未涉及不法,為何張南進於刑事警詢、偵訊及聲羈庭訊問時,均未提及獎學金之事,而迄刑事移審本院訊問時始提出,盧其助、徐鳳俊亦未於刑事第1 次警詢、偵查時表明此情,均與常情相悖。
此外,盧其助與張南進、被告均具親屬關係,於本次選舉亦支持被告,業據盧其助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 頁、第15頁反頁、第19頁),是盧其助非無偏袒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何況盧其助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本身先前於刑事警詢、偵查之證述不符,亦與張南進之證述內容有矛盾之處,故盧其助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遽信。
⑷綜前各節以觀,張南進基於賄選犯意,以2,000 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盧其助約為投票圈選被告,並請其轉交其中1,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徐鳳俊,客觀上已足認該2,000 元之提供,係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盧其助當場收受,對於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已有認識,惟嗣後轉徐鳳俊時,徐鳳俊並未收受,亦據徐鳳俊於刑事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正反面、第242頁反面),故張南進對徐鳳俊賄賂之行為階段僅止於行求階段,是張南進上開交付、行求賄賂行為,應堪認定。
又張南進為被告之堂弟,且義務為被告助選,業據張南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第9頁),彼此關係匪淺,又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張南進明知其賄選行為,面對刑事追訴之風險甚高,其為被告助選,復為被告之堂弟,對此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被告商量,即恣意為之。
況張南進無論於刑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賄選之行為與被告有關,則張南進為被告賄選,顯非係出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
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應有與張南進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南進實行賄選之行為,而應認被告與張南進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⑸至原告主張張南進另向證人A1行賄部分,固據證人A1於刑事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0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惟觀諸證人A1上開刑事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其所指張南進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並無他人直接目擊或事後聽聞,實難期有其他證人得以補強其證述。
尤以證人A1因屬秘密證人,張南進亦無從得知其與證人A1有何恩怨故舊,難明其檢舉動機,是否可信,實有未明。
又扣案之1,000 元,係由證人A1主動提出交付與調查人員之現金,惟此仍屬證人A1單一指述,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自難以證人A1之單一指述,遽認張南進涉有此部分行賄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三)另被告抗辯若陳貴華等人之賄選行為,係有計劃、組織的行為,賄選金額應為一致云云,惟陳貴華所涉為被告賄選每票金額為500 元乙情,業據證人陳秀榮、江林夜罔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206頁),核與林枝里所涉為被告賄選每票金額約500 元乙情(交付1,000 元要求B 女投票支持被告、盧文瑞)互有相符;
又陳貴華、林枝里、蔡鴻隆、張南進所涉行賄對象之住處分別為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春林村、潮厝村、三廍村,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村○○○村○○○○○○於0 號候選人許國華,於屏東縣○○村○○○村○○○○○○○於0 號候選人許國華,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
另蔡鴻隆、張南進所涉為被告賄選每票金額各為1,500 元、1,000 元等情,業據前述。
交互參照前揭情節可知,被告於每票賄選金額較低之處,得票率較低,於每票賄選金額較高之處,得票率則較高,是上述每票賄選金額與得票率間並非毫無相關。
至於不同地區之每票賄選金額為何有別,或係受各地選情不同、選民支持度差異、有無與其他候選人聯合競選、考慮成本效益等因素影響,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具備賄選之動機及採取賄選策略之條件,本件經查獲之賄選行為則具備相當規模,且非出於支持者之自發性助選或反對者之栽贓誣陷,依前揭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陳貴華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因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採取賄選策略所致,至於被告與陳貴華等人間是否相識、有無直接聯繫,要非所問,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意為賄選行為一事,亦無影響。
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與陳貴華等人間,就賄選行為確有意思之聯絡,洵堪認定。
(五)此外,被告固稱其所涉刑事部分,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獲其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簽結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雖經檢察官簽結,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公告當選人張有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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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行為內容 │交付金│行賄對象人│備註 │
│ │ │ │ │ │ │額(新│數(包括行│ │
│ │ │ │ │ │ │臺幣:│求、交付賄│ │
│ │ │ │ │ │ │元) │賂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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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鄭絜方 │陳貴華欲交付金額不│無 │1 (鄭絜方│此部分行│
│ │ │月20日上│港鄉茄苳│ │詳之現金與鄭絜方,│ │) │為僅止於│
│ │ │午12時至│村○○00│ │約定其於系爭選舉投│ │ │行求 │
│ │ │下午2 時│號鄭絜方│ │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 │ │
│ │ │許 │住處 │ │、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惟鄭絜方拒絕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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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鴻隆│103 年11│屏東縣里│陳金香 │蔡鴻隆交付6,000 元│6,000 │4 (陳金香│ │
│ │ │月25日至│港鄉潮厝│ │與陳金香,約定其與│ │、尤福得、│ │
│ │ │27日間之│村○○路│ │其夫尤福得及其子尤│ │尤智玄、尤│ │
│ │ │某日下午│00號之0 │ │智玄、尤佑玄於系爭│ │佑玄) │ │
│ │ │6、7時許│陳金香住│ │選舉投票日支持被告│ │ │ │
│ │ │ │處 │ │,經陳金香收受,惟│ │ │ │
│ │ │ │ │ │陳金香未再轉交賄款│ │ │ │
│ │ │ │ │ │與其夫與其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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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曾陳小│ │
│ │ │月27日下│港鄉茄苳│馬河龍 │與曾陳小萍,約定其│ │萍、馬河龍│ │
│ │ │午6 時許│村○○00│ │與其夫馬河龍於系爭│ │) │ │
│ │ │ │號曾陳小│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 │
│ │ │ │萍住處 │ │被告、盧文瑞及余有│ │ │ │
│ │ │ │ │ │志,曾陳小萍收受後│ │ │ │
│ │ │ │ │ │,嗣將其中2,000 元│ │ │ │
│ │ │ │ │ │轉交給馬河龍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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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貴華│103 年11│同上 │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高麗花│ │
│ │ │月27日下│ │高麗花 │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陳艷香)│ │
│ │ │午6 時10│ │ │陳小萍向鄰居高麗花│ │ │ │
│ │ │分許 │ │ │、陳艷香發放,約定│ │ │ │
│ │ │ │ │ │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 │ │ │
│ │ │ │ │ │日投票支持被告、盧│ │ │ │
│ │ │ │ │ │文瑞及余有志,曾陳│ │ │ │
│ │ │ │ │ │小萍收受後,嗣將4,│ │ │ │
│ │ │ │ │ │000 元交付與高麗花│ │ │ │
│ │ │ │ │ │,由高麗花將其中2,│ │ │ │
│ │ │ │ │ │000 元轉交給陳艷香│ │ │ │
│ │ │ │ │ │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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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枝里│103 年11│屏東縣里│B 女(真│林枝里交付1,000 元│1,000 │1(B女) │ │
│ │ │月27日下│港鄉春林│實姓名年│與B 女,約定其於系│ │ │ │
│ │ │午6 、7 │村○○路│籍詳卷)│爭選舉投票日支持被│ │ │ │
│ │ │時許 │00巷0 弄│ │告、盧文瑞,經B 女│ │ │ │
│ │ │ │0號之0林│ │收受。 │ │ │ │
│ │ │ │枝里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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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陳秀榮 │陳貴華交付8,000 元│8,000 │4 (陳秀榮│ │
│ │ │月27日下│港鄉茄苳│ │與陳秀榮,約定其與│ │及其夫、子│ │
│ │ │午7 時許│村○○00│ │其夫、子、女於系爭│ │、女) │ │
│ │ │ │號陳秀榮│ │選舉投票日支持被告│ │ │ │
│ │ │ │住處 │ │、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經陳秀榮收受,惟陳│ │ │ │
│ │ │ │ │ │秀榮未再轉交賄款與│ │ │ │
│ │ │ │ │ │其夫、子、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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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蕭李麗雪│陳貴華交付2,000元 │2,000 │1 (蕭李麗│ │
│ │ │月27、28│港鄉茄苳│ │與蕭李麗雪,約定其│ │雪) │ │
│ │ │日間之某│村○○00│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支│ │ │ │
│ │ │日下午6 │號蕭李麗│ │持被告、盧文瑞及余│ │ │ │
│ │ │時許 │雪住處 │ │有志,經蕭李麗雪收│ │ │ │
│ │ │ │ │ │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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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6,000 元│6,000 │3 (吳陳春│ │
│ │ │月28日上│港鄉茄苳│吳陳春綢│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綢及其子、│ │
│ │ │午6 時許│村某處 │ │陳小萍向鄰居吳陳春│ │女) │ │
│ │ │ │ │ │綢及其子、女發放,│ │ │ │
│ │ │ │ │ │約定渠等於系爭選舉│ │ │ │
│ │ │ │ │ │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 │ │
│ │ │ │ │ │、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曾陳小萍收受後,嗣│ │ │ │
│ │ │ │ │ │將6,000 元交付與吳│ │ │ │
│ │ │ │ │ │陳春綢,經吳陳春綢│ │ │ │
│ │ │ │ │ │收受,惟吳陳春綢未│ │ │ │
│ │ │ │ │ │再轉交賄款與其子、│ │ │ │
│ │ │ │ │ │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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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段兆成│ │
│ │ │月28日上│港鄉茄苳│段兆成 │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及其妻) │ │
│ │ │午7 時許│村某處 │ │陳小萍向鄰居段兆成│ │ │ │
│ │ │ │ │ │及其妻發放,約定渠│ │ │ │
│ │ │ │ │ │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 │ │投票支持被告、盧文│ │ │ │
│ │ │ │ │ │瑞及余有志,曾陳小│ │ │ │
│ │ │ │ │ │萍收受後,嗣將4,00│ │ │ │
│ │ │ │ │ │0 元交付與段兆成,│ │ │ │
│ │ │ │ │ │經段兆成收受,惟段│ │ │ │
│ │ │ │ │ │兆成未再轉交賄款與│ │ │ │
│ │ │ │ │ │其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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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2,000 元│2,000 │1 (魯順寶│ │
│ │ │月28日上│港鄉茄苳│魯順寶 │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 │ │
│ │ │午8 時許│村○○00│ │陳小萍向鄰居魯順寶│ │ │ │
│ │ │ │號屋外 │ │發放,約定其於系爭│ │ │ │
│ │ │ │ │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 │
│ │ │ │ │ │被告、盧文瑞及余有│ │ │ │
│ │ │ │ │ │志,曾陳小萍收受後│ │ │ │
│ │ │ │ │ │,再將2,000 元轉交│ │ │ │
│ │ │ │ │ │給馬河龍,委由馬河│ │ │ │
│ │ │ │ │ │龍向魯順寶發放,嗣│ │ │ │
│ │ │ │ │ │由馬河龍將2,000 元│ │ │ │
│ │ │ │ │ │交付與魯順寶,經魯│ │ │ │
│ │ │ │ │ │順寶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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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蘇信誠 │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蘇信誠│ │
│ │ │月28日上│港鄉果菜│ │與蘇信誠,約定其與│ │及其母蘇許│ │
│ │ │午11時許│市場前 │ │其母蘇許彩娥於系爭│ │彩娥) │ │
│ │ │ │ │ │選舉投票日支持被告│ │ │ │
│ │ │ │ │ │、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經蘇信誠收受,惟蘇│ │ │ │
│ │ │ │ │ │信誠未再轉交賄款與│ │ │ │
│ │ │ │ │ │其母蘇許彩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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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江林夜罔│陳貴華交付6,000 元│6,000 │3 (江林夜│ │
│ │ │月28日下│港鄉茄苳│ │與江林夜罔,約定其│ │罔及其夫、│ │
│ │ │午3 時許│村○○00│ │與其夫、女於系爭選│ │女) │ │
│ │ │ │號江林夜│ │舉投票日支持被告、│ │ │ │
│ │ │ │罔住處 │ │盧文瑞及余有志,經│ │ │ │
│ │ │ │ │ │江林夜罔收受,惟江│ │ │ │
│ │ │ │ │ │林夜罔未再轉交賄款│ │ │ │
│ │ │ │ │ │與其夫、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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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南進│103 年11│屏東縣里│盧其助 │張南進交付2,000 元│2,000 │2 (盧其助│徐鳳俊部│
│ │ │月28日下│港鄉三廍│ │與盧其助,約定其與│ │、徐鳳俊)│分僅止於│
│ │ │午5 時許│村張南進│ │其妻徐鳳俊於系爭選│ │ │行求 │
│ │ │ │之甲魚池│ │舉投票日支持被告,│ │ │ │
│ │ │ │外面之道│ │經盧其助收受,嗣將│ │ │ │
│ │ │ │路 │ │其中1,000 元轉交與│ │ │ │
│ │ │ │ │ │其妻徐鳳俊,惟徐鳳│ │ │ │
│ │ │ │ │ │俊拒絕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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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張李麗花│陳貴華交付2,000元 │2,000 │1 (張李麗│ │
│ │ │月29日下│港鄉茄苳│ │與張李麗花,約定其│ │花) │ │
│ │ │午4 時許│村○○00│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支│ │ │ │
│ │ │ │之0 號張│ │持被告、盧文瑞及余│ │ │ │
│ │ │ │李麗花住│ │有志,經張李麗花收│ │ │ │
│ │ │ │處 │ │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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