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事聲,3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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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吳輝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所為85年度促字第757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緣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合社)前以對異議人及第三人吳勝雄、吳勝益請求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核發之命令,經鈞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係於民國8 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惟異議人於83年間與其母親及配偶即遷至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並未居住於當時上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載簽收人即聲請人之子吳勝益,然吳勝益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且其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聲請人,不得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又異議人於83年向原債權人第一信合社借款時,雖借據所立地址為當時上開戶籍地,但異議人已遷移至上開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第一信合社仍能於84年11月27日聯繫異議人並另簽訂他張借據,顯然並非不能知悉本人之住居所。

原裁定卻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此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不具對造當事人身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8 月26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為送達,並經異議人之子吳勝益收受,有本院卷存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85年度促字第757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及85年度促字第7574號影印卷面卷第4 頁)。

又第一信合社歷經金融機構合併、變更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卷存財政部函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0-42 頁)。

再者,依第一信合社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聲請人與第一信合社於84年11月27日簽訂之借據,上載聲請人住址即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可知聲請人原住所地確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固據異議人陳稱其已變更住所至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等語,惟仍視異議人是否有廢止上開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住所而久住他地之意思而居住於他地之事實以定之。

經查:㈠異議人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居住於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之事實,固提出中華電信電話遷移紀錄、高雄市運動家廣場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等資料為釋明。

嗣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後,異議人則再提出水電費單據(繳費戶名為李美玲)、其母吳鍾玉枝83、84年間高雄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紀錄、配偶吳白銀素88年農保爭議事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個人郵局存提款紀錄、85年間居家照片等件,惟查上開資料,除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書或可推定此期間異議人確有居住於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之事實外,其他均未能證明異議人於85年間確有以設定住所之意思而居住於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

㈡又異議人於85年間有時住屏東市九如鄉○○村○○路00號,有時住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異議人就屏東、高雄往來乙節,有第三人吳勝雄於本院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卷第18頁背面)。

再者本院85年度屏簡字第639 號異議人與第一信合社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為異議人送達處所送達開庭通知書後,聲請人於期日到場答辯,亦有本院85年度屏簡字第639 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3、44頁)。

另佐以異議人戶籍地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仍設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已如上所述,及異議人於其自陳於83年已遷居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然異議人於遷居後之84年11月27日與第一信合社簽訂之借據,仍以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載為異議人住所地,亦有卷存借據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06號卷第14頁)。

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尚難推認異議人有廢止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住所之意思。

四、本件雖異議人或有住居於高雄市大社鄉○○路00巷00號10樓之事實,然異議人從客觀情事判斷並無廢止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為其住所之意思,故尚難認定該處已非異議人住所。

又第三人吳勝益居於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乙事,亦有第三人吳勝雄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卷第18頁背面),則第三人吳勝雄即為異議人之同居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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