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原訴,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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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表舅。

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假藉贈送吳郭魚給甲○母親之名義,要求甲○前往其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之工寮拿取,甲○遂於當晚7 時30分,獨自前往工寮。

迨甲○抵達進入被告之工寮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大門、燈光關上,先以身體強行將甲○壓制在椅子上,復不顧甲○之拒絕,強行掀開甲○上衣撫摸、親吻猥褻其胸部,再將甲○壓倒在地,並強行扯下甲○褲子,而以性器插入甲○之性器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因此所涉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刑案),甲○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身心重創,精神痛苦難當,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晚上伊並未要求原告來工寮,而係原告自己前來工寮,伊有經過原告同意,始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

而且,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伊認為合理安慰原告之金額5 萬元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 年5 月中旬案發後之第1 次協調會中,對甲○指控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一節,曾經當場承認「有」等情,業據在場證人即鄉民代表會主席趙○○證稱:(問:被告承認內容是什麼?)被害人《即甲○》說有遭被告性侵,被告起初不承認,後來就承認了。

…因為被害人一直哭,陳述被性侵的經過,被害人的母親情緒也很激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4頁);

證人即村長蔡○○證稱:(問:被告承認什麼事情?) 他承認被害人說的被害經過是正確的,他自己沒有做其他解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8頁)明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供承:在第1 次協調會的時候,趙福德、蔡錫金在伊承認之後,才罵伊怎麼可以對姪女(甲○)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曾經承認甲○所指控性侵之情節。

又第1 次協調會過程中,被害人方面原要求被告賠償80萬元,經被告討價還價後,達成賠償30萬元之共識,且被告須於會後1 週內籌錢,並再開第2 次協調會給付賠償金,結果被告於第2 次協調會到場,表明無力賠償而未付款等情,業經證人趙○○、蔡○○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66、6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第1 次協調會,應有相當之歉意,並自認理虧,否則不致於同意籌錢賠償。

而且,證人戴○○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4 月初,當時伊在枋寮漁港旁「愛琴海岸餐廳」上班,約晚上20時許,甲○打電話給伊,向伊稱有1 位住北部的朋友跟人家發生性關係,需要購買避孕藥,伊即出外購物,約於當晚24時許,剛要下班,甲○就來「愛琴海岸餐廳」找伊拿避孕藥,後來,伊才知道該避孕藥係甲○自己要吃的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5頁),足見兩造發生性關係後,原告急忙聯絡友人購買避孕藥,並刻意隱瞞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節。

被告稱其經原告同意,始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云云,果爾,何以於第1 次協調會承認甲○所指控性侵之情節?既然兩情相悅,又何以自知理虧而願意籌錢賠償?原告請託友人購買避孕藥,又何須刻意隱瞞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節?益徵原告所述屬實。

況且,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為真,被告抗辯其未性侵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性侵後,已出現「晚上容易作惡夢、情緒不易控制、會一個人哭」之症狀,因此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此有安泰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足見其心理受有創傷,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並無資產;

被告則係國中肄業,並無固定工作,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3 輛,資產總額為23萬2,2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兩造收入不豐,均非富有資力之人。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情節,兼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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