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75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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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5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吳永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吳永浩於民國(以下同)93年6 月17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

㈡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 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㈢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 月29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債權人本金68,620元,及自96年1 月30日至96年3 月5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68,620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㈣緣債務人吳永浩於93年6 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惟自民國95年2 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㈤查債務人吳永浩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6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 月30日止,尚有44,24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9,5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756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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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吳永浩    │自民國96年1 │至民國96年3 │年息18.25%    │
│    │68,620 元 │          │月30日      │月5日止     │              │
├──┼─────┼─────┼──────┼──────┼───────┤
│ 002│新臺幣    │吳永浩    │自民國96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68,620 元 │          │月6日       │            │              │
├──┼─────┼─────┼──────┼──────┼───────┤
│ 003│新臺幣    │吳永浩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39,555 元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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