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7659,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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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復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新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新釧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420,000 元,惟所附釋明文件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未據載明到期日,尚難推認所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應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若係請求票款,應釋明本票之提示日等。

聲請人業於104 年7 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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