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780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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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8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尤秀美即易立科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基於聲請人持有第三人吳明洲開具之本票壹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然吳明洲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死亡,債務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明洲即易立科技工程行間,因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吳明洲,故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代償。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林秀櫻(吳明洲之母)之委託書、除戶謄本、本票、104 年1 月16日104律函字第011601號錢政銘律師聯合事務所函等,均無從推知聲請人有向債務人收取該工程款之權限,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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