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16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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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161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新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新春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30,000元。

惟查所提出票據號碼:CH782410之本票到期日為在發票日前,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票之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然聲請人逾期仍未就該裁定補正事項釋明。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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