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421,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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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依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依帆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86,271元。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該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並無從推知本件債權讓與已有通知債務人,其請求尚難認為合法。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債權讓與已有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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