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46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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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4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務 人 呂月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94年8 月27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率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㈢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2 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8,516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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