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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5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許博壹
許忠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許博壹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許忠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筆,金額總計新臺幣394,530 元。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許博壹本息繳至民國104 年1 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64,878 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許忠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851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許忠正、許│自民國104年 │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1.83│
│ │364,878元 │博壹 │2 月1 日起 │7 月27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83│
│ │ │ │7 月28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許忠正、許│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4,878元 │博壹 │3 月2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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