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89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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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89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正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正文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1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 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 期為限。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4 年6 月19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187,057 元,及自104 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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