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903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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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江永欽
江鍾雪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江永欽於民國102 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江鍾雪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4,71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 年12月12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 年1 月1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4,71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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