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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0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李素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彥宏、陳美妙即陳家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劉彥宏、陳美妙即陳家妙給付新臺幣(下同)627 萬元,就請求其中547 萬元部分,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釋明文件,尚難認定債務人劉彥宏有清償之責。
故請釋明就請求547 萬元部分:㈠債務人劉彥宏須負清償之責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若係誤繕,請更正正確之請求標的。
)㈡其中160 萬元部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清償日期係登載為「不定期限」、利息登載為「無」,故請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暨請求利息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
二、若欲請求利息,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或支票之退票日、本票之提示日)。
三、請提出債務人劉彥宏、陳美妙即陳家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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