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91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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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1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債 務 人 陳志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期間自93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49%(即年息7 %),按月機動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中期放款契約第四條)。

並約定若不依約定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中期放款契約第三條)。

又如有未依約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履行之情事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中期放款契約第五條)。

㈢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6年1 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3,242元及自96年1 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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