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95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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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56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汪自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汪自伯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1,581 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191,581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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