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拍,117,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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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連益
相 對 人 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鴻銘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士誠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5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士誠於103 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10 萬元,並簽具本票壹紙為據,詎聲請人於104 年5月25日向債務人黃士誠為本票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朱鴻銘及債務人黃士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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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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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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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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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    │1617  │建│0   │1   │2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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