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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保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保榮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2 日、98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②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①存續期間為自95年7 月31日起至130 年7 月31日止、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2 月26日,債務清償期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17 年6 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自104 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99,964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保榮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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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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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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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東港鎮 │龍帝│ │132 │建│0 │1 │45.7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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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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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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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4 │興農路41之1號 │東港鎮龍帝段13│鋼筋混凝土│一層56.42、二層56.42, │ │全部│ │
│ │ │ │2地號 │造、二層樓│合計112.84 │ │ │ │
│ │ │ │ │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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