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拍,156,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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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明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梅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梅英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其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對相對人簡梅英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有聲請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憑,惟相對人簡梅英已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因此本件相對人簡梅英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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