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拍,1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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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許政吉
相 對 人 蔡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水池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開具本票壹紙為據,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3 年12月14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於103 年9 月18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水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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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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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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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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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檨興│    │477   │旱│0   │5   │44.4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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