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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宏進
相 對 人 許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寶琨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8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謝寶琨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520 萬元、②280 萬元、③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①②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22 年8 月30日止、③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112 年9 月17日止;
又邀同第三人蔡永賓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④15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④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債務人謝寶琨分別自104年5 月30日、104 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㈢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關係,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威遠及債務人謝寶琨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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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 10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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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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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檳榔│一 │855-2 │建│0 │0 │21.00 │全部 │ │
│ │ │ │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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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屏東市 │檳榔│一 │857-1 │建│0 │1 │03.00 │全部 │ │
│ │ │ │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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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㈡︰ 10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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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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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11 │勝利路203號 │屏東市檳榔腳段│鋼筋混凝土│一層62.40、二層80.76、│ │全部│ │
│ │ │ │一小段857-1地 │造、三層樓│三層80.76、騎樓18.36、│ │ │ │
│ │ │ │號 │房 │地下層60.18,合計302.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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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 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 10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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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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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865,609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2.7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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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619,939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2.7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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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68,131元 │自民國104年5月17日│2.75 │自民國104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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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227,233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15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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