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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徐惠卿
相 對 人 博暉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少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票號TH886741)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三人於發票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4日之公司所在地及戶籍地均在高雄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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