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票,502,2015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黃霈樺
相 對 人 陳余親花
相 對 人 陳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1年10月29日 │20,000元      │    未載    │101年10月30日 │CH0000000 │    │
├──┼───────┼───────┼──────┼───────┼─────┼──┤
│002 │101年10月11日 │30,000元      │    未載    │101年10月12日 │CH0000000 │    │
├──┼───────┼───────┼──────┼───────┼─────┼──┤
│003 │101年10月15日 │20,000元      │     未載   │101年10月16日 │CH0000000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