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票,53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李美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芳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7 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吳芳蘭之戶籍謄本到院。

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