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繼,48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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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劉家榮律師(宋德春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宋德春之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德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11之1條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法院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德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13日死亡,聲請人經貴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1 號案於103 年3 月6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德春之遺囑執行人,並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已遵行職務,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一、嫁出去之女兒均依照地方一般風俗習慣給與應得之體面且實用嫁妝。

叁男正榮年幼早逝,其他三位兒子也給應有產業。

二、為獎勵其孫長年陪伴,故將名下位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元整,將其分配給與孫女育鳳、孫女倩蓉各取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男孫立升取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整。

三、父母之養伺:繕食各房應均分負責、並由父母任意居住何房」,聲請人已依遺囑之內容分別將部份遺產匯入其孫子宋立升、孫女宋育鳳、孫女宋倩蓉之戶頭,本件遺囑執行事務之處理已終結,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部分繼承人身處外地工作,聲請人無法與之協商報酬,故關係人宋立升希望由聲請人直接向鈞院聲請酌定。

另聲請人前曾與宋立升等人協商本件遺囑執行人報酬不應低於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宋立升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酌定至少5 萬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匯款收據影本3 聯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31 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各繼承人及關係人收受通知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無法與繼承人協商遺囑執行人報酬,聲請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按關於遺囑執行人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本件遺囑主要事務,僅為將遺贈之存款金錢匯入關係人宋立升等3 人帳戶,處理事務複雜程度較低,是其花費之時間、心力、遺囑事務完成度等均屬單純等情,認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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