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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吳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景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坤明(民國三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為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景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巷00號)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死亡,且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被繼承人吳景森生前代位繼承其祖父吳清和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狀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王坤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吳景森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王坤明從事記帳士工作數年,處理過無數繼承相關事件,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王坤明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王坤明為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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