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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廖芳鄉
鄞域棟
相 對 人 陳潘錦癸
陳瓏升
蔡日昇
蘇珠鑾
蘇柏勳
蘇文鍾
蘇文河
蘇和美
蘇鄭玉帶
蘇宏昌
蘇高陞
蘇金泉
蘇國菖
蘇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潘錦癸、陳瓏升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日昇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廖芳鄉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810 元,業由聲請人鄞域棟預納在案,另其尚支出地政規費、戶政規費、鑑定費等費用,共計40,375元,有收據4 紙附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9,185元,均為聲請人鄞域棟預納。
相對人及聲請人廖芳鄉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共有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49,185 ×左列比例)│
├──────┼──────────┼───────────┤
│蘇珠鑾、蘇柏│ 4/75 │ 2,623元 │
│勳、蘇文鍾、│ │(由左列11人連帶負擔)│
│蘇文河、蘇和│ │ │
│美、蘇鄭玉帶│ │ │
│、蘇宏昌、蘇│ │ │
│高陞、蘇金泉│ │ │
│、蘇國菖、蘇│ │ │
│天仁共11人公│ │ │
│同共有 │ │ │
├──────┼──────────┼───────────┤
│陳潘錦癸 │ 3/50 │ 2,951元 │
├──────┼──────────┼───────────┤
│陳瓏升 │ 3/50 │ 2,951元 │
├──────┼──────────┼───────────┤
│蔡日昇 │ 4/75 │ 2,623元 │
├──────┼──────────┼───────────┤
│鄞域棟 │ 4/75 │ 2,623元 │
├──────┼──────────┼───────────┤
│廖芳鄉 │ 18/25 │ 35,4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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