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國,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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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北海海釣場即鄧市帆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以北海海釣場即鄧之文之名義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2 月25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25日屏消行字第10430368000 號函所附104 年度屏消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於本件起訴後改以北海海釣場即鄧市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協議先行程序及本件訴訟均係以北海海釣場名義為之,原告鄧市帆亦始終均為北海海釣場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認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設立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北海海釣場於103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許,北側建築物起火,經鄰人林政儒協助報警後,被告所屬消防隊員獲報後雖於9 分鐘內即趕抵現場,惟趕至現場後明知時值深夜自水壓本較平時為低,且現場火勢猛烈,仍拖延17分鐘後始通知當地自來水公司加壓,致自來水公司加壓前救災水源一度因共管不足。

又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於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前,擅自決定以北海海釣場之池水進行灌救,致伊所有池水因此減少。

被告所屬消防人員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下稱火場搶救要點)第7條之規定,應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

再者,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定期會同自來水公司全面檢測消防栓,致救災當日距離北海海釣場最近之二座消防栓即和生路1 段117 號前編號1475號之消防栓(下稱系爭1475號消防栓)及和生路2 段129 號前編號1476號之消防栓(下稱系爭1476號消防栓)均發生故障,因而未能即時控制火勢,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此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且對於作為公共設施之上開消防栓管理亦有欠缺,終致伊之財物嚴重受損。

伊因被告所屬消防人員之疏失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4 萬6,213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6,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屬公務員即屏東第二分隊,於103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24分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3 時25分出動,旋於同日上午3 時33分抵達火警現場,嗣後附近之屏東分隊、麟洛分隊、萬丹分隊、長治分隊、內埔分隊、鹽埔分隊、九如分隊消防人員亦趕至現場,共出動4 部水箱消防車、7 部水庫消防車、1 部雲梯車、1 部後勤車及2 輛救護車,共16部車到現場協助救災,抵達現場後隨即展開灌救。

因本件共出動11部水車,並有北海海釣場之池水為中繼水源,故救災期間各消防車水線均順利出水,並無原告所稱因自來水水壓造成供水中斷影響救災之情形。

其次,本件救災過程中,先係由屏二51號消防車射水灌救,嗣屏二61號消防車抵達現場,隨即抽取抽取系爭1476號消防栓作為中繼水源,並供水予屏二51號、屏二12號消防車,施水灌救,雖因此發現水壓不足之情形,惟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立即通知自來水公司,在通知過程中,亦由後續抵達現場之九如61號、鹽埔61號、長治61號等消防車協助屏二61號消防車持續供水,各水線並未因通知加壓過程而中斷救火,其後屏東11號、屏東15號消防車趕抵現場,亦隨即出水線協助灌救,並另以北海海釣場池水作為中繼水源,而另一屏東61號消防車抵達現場後,亦提供前述屏東11號、15號消防車中繼水源,最後抵達之內埔61號消防車抵達現場後,隨即抽取系爭1475號消防栓作為上開屏二61號消防車之中繼水源,此時自來水公司已加壓完成,救火期間中繼水源均順利出水,未曾中斷,依此觀之,本件救災過程雖一度有水壓不足之情形,但未影響本件救災。

再者,伊所屬公務員,均有定期檢測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並通報自來水公司修復,上開消防栓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無原告所指故障情形,自無疏失。

又依火場搶救要點第7條第5項第5款規定,水源運用以接近火場之水源為優先使用目標,未區分水源屬何人所有,本件伊所屬公務員,同時以北海海釣場池水及上開消防栓出水作為中繼水源,合乎上開規定,並無原告指摘之不法,是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尚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惟系爭火災肇因於原告所有房屋電線走火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被告九成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獨資經營之北海海釣場,於103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發生火災,致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室內財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財物)遭燒燬。

本件被告係於當日3 時24分接獲火警通知,並於3 時33分抵達事故現場,使用系爭1476號消防栓為救災中繼水源,其間一度有水壓不足之現象,被告所屬消防員遂於當日3 時50分通知當地自來水公司加壓,暨被告曾使用北海海釣場池水作為消防車灌救之中繼水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43 頁),並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30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屬消防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㈡、被告對於系爭1475、1476消防栓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㈢、倘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被告所屬消防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1.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消防局所屬消防救難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重大災害時,應有施以緊急救護之義務,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員有怠於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不法使用北海海釣場池水為灌救之中繼水源及未適當維護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等過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消防人員一到火災現場即發現火勢甚大,且夜間水壓較弱,水壓可能不足,仍未立即通知自來水公司增加水壓,經過17分鐘後,始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且選擇中繼水源時,未事先注意消防栓有共有管線,致水源共撞致救災延誤,均係屬重大失職而有過失云云,經查: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固為消防法第21條所明定。

惟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於103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24分接獲系爭火災通報後,3 時25分隨即出動,8 分鐘後隨即趕抵現場,並出動水箱車4 輛、水庫車7 輛、雲梯車1 輛、化學車1 輛、後勤車1 輛、救護車2 輛等參與救災,其中屏二61號消防車抵達現場後,隨即抽取系爭1476號消防栓作為中繼水源,固有發現水壓不足,但隨即由後續到達之九如61號、鹽埔61號、長治61號協助屏二61號消防車供水,並於3 時50分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嗣後屏東11號、15號消防車抵達現場後,並抽取北海海釣場之池水作為中繼水源,嗣後屏東61號消防車抵達後,並以所攜之水,供給屏東11號、15號作為中繼水源之一,嗣內埔61號消防車抵達現場,即抽取系爭1475號消防栓作為中繼水源提供屏東61號消防車進行灌救,最後火勢受控制,鄰近之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陽公司)僅有西北側遭燒燬,未再擴及附近民宅,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二分隊北海海釣場火災搶救概述、屏東縣消防局屏二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依此,被告並非僅有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加量而已,並已善用其他水源盡力搶救,短暫之水壓不足或水源共撞均不致使本件救災工作受到影響,最終始能將火勢控制在晶陽公司西北側不至再向外延燒至附近民宅,自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尚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及避免水源共撞之過失,以致延誤救災,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現場消防人員,倘即時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即可使用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之水源為中繼水源,不需再另行使用北海海釣場之池水救災,被告所屬消防人員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七火災搶救作業要領:(五) 抵達火場處置:5.水源運用:以接近火場之水源為優先使用目標,但避免『水源共撞』(注意是否同一管路及管徑大小),另充分利用大樓採水口、專用蓄水池等水源。」

依此水源之運用,係以最接近火場之水源為優先,不論水源係何人所有,並無須以消防栓水源為最優先使用。

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為北海海釣場北側建築物廚房附近,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距離現場則分別約為138 公尺、37公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水源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168 頁),與北海海釣場之池水相較,北海海釣場之池水顯係最接近火場之水源,且使用該池水為中繼水源,亦可避免水源共撞之情形,依此,被告辯稱,北海海釣場之水源為最接近火場之水源,且以該池水為中繼水源符合上開規定等語,應應堪信為真。

⑵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之子鄧枝文於屏東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火災發生時,伊在睡覺突然聽到爆炸聲驚醒,隨即看到建築物東側天花板已是火海一片,火勢很大,伊馬上由房間逃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又北海海釣場鄰居林政儒於屏東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伊在屏東市○○路00號與朋友聊天,當時聽到爆炸聲後出門,並看到對面之北海海釣場發生火災,後來陸續有爆炸聲,當時北海海釣場中間的建築物已冒出大量火焰和濃煙,伊隨即打電話報警,消防隊抵達前北海海釣場的火勢已經很大,鐵皮屋頂已坍塌,消防隊到達後,馬上射水搶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火災為人發現並於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已有相當程度之燃燒,難以撲滅。

而本件被告雖已出動水箱車4 輛、水庫車7 輛、雲梯車1 輛、化學車1 輛、後勤車1 輛等參與救災,因到場時出現前述火勢,已有相當程度燃燒之緊急狀況,實難苛求被告所屬消防人員,先行確定水壓並僅得以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之水源為中繼水源,而捨棄離現場最近之北海害釣場池水為中繼水源,進行救災。

況消防救火之指揮,現場水源由何處取得之佈屬,常隨火災現場情況,而依專門智識經驗隨機應變,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自尚難僅因被告所屬消防人員先取用最近水源(即北海海釣場之池水),再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即遽認有何過失。

退步言之,縱因此造成原告所有池水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消防人員上開行為,既顯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需負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法定期會同自來水公司全面檢測消防栓,致救災當日距離火災現場最近之系爭1475號、1476號消防栓均發生故障,因而未能即時控制火勢,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錄音、火災現場概述為據,惟依該事故現場事故錄音譯文之內容:「……鄧之文:我還看到消防栓是壞的,那是我們的問題嗎?鄧之文母親:你們都沒有維修。

消防局指揮:沒有壞啊,是自來水公司,你去聽錄音,我們也叫他加壓過來給我們抽,但是加壓那邊的跟我們講,那邊那邊車所有共一同共線,就是抽不出水來,但是裡面的同仁要命耶。

……」系爭1475、1476消防栓固一度因水源共撞而無法立即出水,惟尚難因此即認上開消防栓已故障。

其次,依火災現場概述中消防栓檢查維修情形欄之記載:「103 年5 月1 日報修消防栓開關卡死(和生路117 號前)並於5 月15日修復完成,該地區除上述地點開關卡死外,其餘消防栓檢查後均堪用,水源調查均按照規定實施且有記錄可查,並無故意過失。」

依此,僅能看出系爭1475號消防栓(係位於路117 號前)曾於103 年5 月1 日進行維修,103年5 月15日即完成維修,亦難以此遽認系爭1475號消防栓確有於本件火災時故障。

又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屏東營業所103 年7 月1 日台水七屏字營工字第10330001893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2-163 )所示,系爭1475號消防栓係於103 年5 月1 日發現開關卡死,於103 年5 月15日即已由自來水公司人員完成改善,自來水公司並於103 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

嗣後被告復於103 年9 月1日進行定期巡視,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亦均未發現有故障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二分隊消防水源調查情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

足見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於103 年7 月12日本件火災發生時,並無故障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員有未定期會同自來水公司檢測消防栓,以致發生消防栓故障延誤救災云云,亦不足採。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員有怠於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不法使用北海海釣場池水為灌救之中繼水源及未適當維護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等過失,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於系爭1475、1476消防栓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自來水公司乃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營公用事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自來水公司施設於道路之消防栓,雖屬公共設施,但此等設施屬於自來水公司所有,並非公有,即非屬公有之公共設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不合。

原告執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再者,系爭1475、1476號消防栓於本件火災時並未故障,有如前述,亦難認有何管理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致其財物受損,財物損失金額共204 萬6,213 元云云,惟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毀損既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即屬無據。

自無再論述前開爭點㈢、㈣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4 萬6,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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