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10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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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美貞
被 告 潘水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83年間至大陸工作,自此外遇不斷,被告並於87年間要求不再與原告行房,迄今兩造均未再有親密行為,兩造所生之女潘姸潔長期在大陸讀書並與被告同住,95年間甚曾目睹被告與大陸女子之結婚照。

又被告已7 、8 年未曾給付生活費,自上次被告出境後,已逾1 年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並經證人潘姸潔到庭結證稱被告早於十幾年前即在大陸經商,一年偶有回來台灣幾次,每次返抵家門與原告間均相處冷淡、並無互動、分房而睡;

伊並曾察知被告在大陸有疑似外遇之情,近幾年來被告更是與原告、子女無有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被告自83年間至大陸工作迄今,屢與異姓友人過從甚密,即使被告返回臺灣家中,亦係與原告分房而睡,自87年間迄今兩造未再有何親密行為,兩造感情因而轉趨淡薄,又被告近年來縱使入境臺灣,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或與原告、子女有何聯繫,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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