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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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張基隆
被 告 馬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9 日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因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於103 年1 月30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1 年多未返台,中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請求被告回臺團聚,被告均不肯回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其後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不肯回臺與原告同居已1 年多,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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