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15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曾文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炎英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應查報被告薛炎英於國內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被告薛炎英之應受送達處所址,應依法聲請對被告薛炎英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參照)。

二、查報證人「王大姐」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址,俾供傳喚作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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