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4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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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沈聯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謝金枝(SUKINA)(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88年7 月20日在臺灣與原告為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婚後約半年即以回印尼辦理簽證為由離開,迄今已逾15年均音訊全無,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證書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並經證人黃沈玉環到場證述:被告嫁來半年說要回去辦簽證就一去不回等語明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離家未回,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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