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
原 告 李德家
被 告 盧玉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西元2009年5 月8 日死亡,並於2012年4 月14日註銷戶口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5 月26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死亡戶口註銷之證明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依首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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