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婚聲,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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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裕文
相 對 人 宋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次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家補字第203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書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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