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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莊喜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相 對 人 徐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186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屏東麟洛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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