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救,8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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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春吉
代 理 人 陳郁閔
相 對 人 陳嘉勝
陳意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226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經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家事事件請求扶助範圍確認單、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睡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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