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救,9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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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潘清身
代 理 人 張文雪律師
相 對 人 潘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依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時因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232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聲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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