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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珠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相 對 人 蘭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7 日結婚,因婚後兩造對於金錢觀念不同,相對人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致兩造偶有爭吵。
詎相對人突然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又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謊報聲請人失蹤,經移民署通知聲請人製作筆錄,並通知相對人帶回聲請人。
惟相對人不予理會,仍將聲請人拒於門外,聲請人衹好在屏東市租屋。
最近聲請人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無端遭相對人訴請判決離婚,乃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原已領有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證,但遭離婚判決定讞,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恐需出境,無法在台工作。
為免訴訟期間居留證遭廢止,本件確有急迫性,如令聲請人繼續留在台灣境內,對於相對人無任何損失,且利於再審之訴案情之釐清,爰請求准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婚再字第2 號離婚再審之訴事件確定或依其他事由終結前,繼續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暫時處分等語,並提出居留證、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係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參照)。
可知,家事事件法係規範家庭成員間之私法法律關係。
至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然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裁判確定前,得授權法院依必要之情狀而為一定之暫時處分。
準知,家事事件法所制定之暫時處分制度,亦僅在於家庭成員間之私法法律關係始有適用,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所作出之行政處分,並無阻卻或排除其效力之作用,應不待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形式上雖已於104 年1 月30日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48 號判決離婚確定,但該民事判決因有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復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函詢查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 年3 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倘查無其他居留事由,將辦理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之處分,有該服務站104 年6 月29日移署南屏服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之主張固然屬實。
惟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係規範私法法律關係,暫時處分又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所設置保全性質之制度,顯見係屬於家事事件之附隨性制度。
而聲請人主張內政部移民署將對之為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處分,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目的所作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如陳情、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不得以私法裁定之暫時處分作為排除行政處分效力之工具,否則,等同由私法法院阻卻公法處分效力之結果,不妥之至,已不待言;
何況聲請人於再審事件中亦已委聘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不致延滯訴訟事件之審理;
一旦聲請人經行政機關(移民署)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而需出境,聲請人亦非不得以其離婚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原因,據以向該管行政爭訟法院求為暫緩出境之假處分,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准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婚再字第2 號離婚再審之訴終結前,繼續留在台灣之暫時處分,無異以私法之暫時處分,拘束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效力,有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認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不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其執行,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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