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簡,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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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同胞手足,父陳全長、母陳吳華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長子陳明哲、次子陳明春、三子陳明和、四子即原告陳明修及被告陳素娟。

但原告屢遭手足排擠,先母陳吳華嬌在屏東寶建醫院住院治療時,被告陳素娟即故意向院方申請「不接受探訪」,致原告尋母不著。

陳吳華嬌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30日亡故後,辦理喪事相關事宜亦不讓原告參與、印製訃文亦不載明原告姓名及連絡方式、原告寫的一篇「堅強的母親」祭文及影音電子相片均遭剔除。

抑有進者,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自行申領「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31,700元也私吞。

查原告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投保勞工保險尚在效期中,而該「勞保死亡喪葬津貼」為慈母陳吳華嬌死亡後才構成請領事由,依鈞院審理時調查所見,手足中衹有兩造及訴外人陳明和等3 人於先母陳吳華嬌死亡時具有勞保身分,始有領取上述喪葬津貼資格,但被告未徵詢原告意見,先搶先贏佔為私有,惡意隱匿侵占,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8 日103 年保職命字第10310143240 號函所載「應由具領人陳素娟負責分與台端(按即陳明修)」規定,返還原告及其他具勞保資格之陳明和,即陳明和與兩造各3 分之1 比例,即43,900元(131,700 元÷3 =43,900元)。

為此,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除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及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陳吳華嬌之配偶子女中具備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資格者明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喪葬津貼」,即投保勞工保險者才能具領,也是投保勞工保險者應得的補助津貼,非投保勞工保險者不得分取;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係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之情形始有適用,然先母陳吳華嬌非勞保被保險人,喪葬津貼非陳吳華嬌之遺產,不應強制列為指定用於殯葬費之支出,況即使支出也要經過所有者家眷同意始可。

司法從業人員對於「被保險人(陳明和、陳明修、陳素娟)之先母(陳吳華嬌)之死亡」與「被保險人在有效期間死亡」,竟然無法分辨兩者之差異性,甚為可悲。

本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之3條第2項及第4項為原告請求權基礎。

2.至於被告所抗辯其已將領取之喪葬津貼全數用於先母陳吳華嬌之喪葬花費,所領取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計算表暨收據憑證,其中對九如教會及迦南教會的奉獻金,僅是被告個人在教會活動的人際網絡互動,原告在台中工作,與該等人士無關與往來,上開奉獻金之支出自不能列入喪葬費明中;

3.103 年5 月28日,原告自高雄到屏東寶建醫院探望慈母,被告竟然怪罪原告左手接觸慈母,使其左手背瘀青受苦,連聘僱的看護都幫腔被告,當時原告手機撥llO 報案,請求派警網至病房,寶建醫院公關專員薛志超亦到場維持秩序。

103 年6 月7 日辦理慈母喪事後,原告經內人鄭淑慧轉知大姑陳連菊(93歲)、三姑陳蓮嬌(88歲)、大舅吳耀庭(85歲)指摘說「原告很慢才來探望已斷氣之母親、搓母親左手致母親瘀血,甚為不孝」等語。

手足間衝突僅有手足間可知,外人會知曉且用詞相同,一定是被告散播的,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被告處處使小手段,非始於今日。

被告惡意侵犯原告的權利,懇請鈞院判令歸還原告應領取之部分。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及舉證方法略以:

(一)被告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相關喪葬津貼,而原告所援引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保職命字第10310143240 號)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所為之解釋。

而查該條例第62條領取津貼者為被保險人本身,該條例第63條則係對被保險人家屬領取喪葬津貼之規定,兩者所規範者不同,本件不得適用上開函釋。

(二)縱令鈞院認為本件有上開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絛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根據該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者,得請領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按陳吳華嬌殯葬費用共支出702,695 元,其中被告所墊付之殯葬費用部分:1.租用台灣生命館費用27,195元。

2.火化費用6,000 元。

3.榮耀禮儀費用83,0OO元。

4.教會會場布置費用80,000元。

5.租用麥克風費用19,000元,共計215,195 元。

即已超過被告所申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 元,且原告自承其並未支出任何殯葬費用,是以其請求喪葬津貼之分配顯無理由。

(三)若鈞院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本身之權利,毋庸先扣除殯葬費用支出,則被告為所有繼承人先行墊付之殯葬費用,亦得請求原告就其應繼分予以返還。

為此被告就墊付之殯葬費用與原告之葬喪津貼分配債權,主張抵銷。

綜上,被告除除提出安息主懷費用明細、台灣生命館場地費統一發票暨費用明細表、大愛生命藝術客戶訂購單、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公墓土地及第二棟納骨堂規費繳納憑證、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費繳費證明、榮耀禮儀估價明細單、麗星花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禮拜程序單暨影音編輯統一發票、新義發九如會議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銘豐行(名記毛巾)銷貨單、天來水果行出貨單、芬珍香餅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毅林電器行估價單、虹橋攝影社、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九如教會奉獻明細暨感謝狀等件(見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為證外,並請求傳訊證人洪雲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兄妹關係,其等之先母陳吳華嬌於103 年5 月30日往生,遺有生存配偶陳全長、子女陳明哲、陳明春、陳明和及兩造共5 人。

其中僅陳明和、陳明修及陳素娟具有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且3 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級距,以上有兩造親系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及投保資料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二)被告於陳吳華嬌身故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 日核付131,700 元(計算式:43,900元×3 月=131,7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覆原告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9 頁)。

(三)兩造之先母陳吳華嬌身故後遺有遺產,金額至少在百萬元之譜,且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此據兩造俱承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喪葬津貼,被告應按兩造及第三人陳明和各三分之一比例,分與原告43,90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被告以上述喪葬津貼已全數用於操辦被繼承人陳吳華嬌喪葬事宜,已無餘額,所受領之利益不存在,拒絕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又被告復抗辯縱認原告應分得喪葬津貼43,900元,惟原告自承就陳吳華嬌之喪葬費用分文未出,則就被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215,195 元部分,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即被告主張就原告應償還之墊付喪葬費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喪葬津貼部分債權,行使抵銷,有無理由?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部分: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之喪葬津貼,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蓋勞工保險制度本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僱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其保險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醫療、傷害、退休及死亡等給付。

至於同條例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而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 號即揭櫫斯理。

準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與同條例第63條二者間,不僅要件不同(一為被保險人之一定家屬死亡,一為「被保險人死亡」),其津貼之計算基準、發放對象亦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被告於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喪葬津貼係由支出頑葬費之人請領,據為主張原告因未支出其母陳吳華嬌之喪葬費用,而認原告不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

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三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照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 號揭明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係為減輕被保險人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目的,性質上屬社會安全制度一環之解釋意旨,應認該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三第2項、第4項等規定本身,即得逕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洵無庸疑。

此觀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2月23日勞保工字第1000140467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被告於此雖辯:被告所受領之131,700 元喪葬津貼已全數用於陳吳華嬌之治喪,並無剩餘,而主張其所受領之利益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抗辯免負償還之責云云,惟因本院認本件並不適用不當得利法則,故上述所辯亦難為本院所採酌。

2.查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其母陳吳華嬌死亡之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131,700 元,此有該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8 日保職命字第103101432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復為被告自認在卷;

而本件系爭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明和,此經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410136860 號函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兩造亦不爭執之。

綜上,本件系爭喪葬津貼自應由陳明和及兩造平均分配受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與43,900元(即131,700 元÷3 =43,900元),即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就其為母陳吳華嬌治喪,整體喪葬費用702,695元中,渠有支出215,195 元,請求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並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知,被告行使抵銷抗辯之要件,除須兩造間所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外,並須依其債務之性質,具備抵銷之許容性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無非以其有為原告墊付對其母陳吳華嬌之喪葬費用為據,但原告則認其手足間情感乖隔,自認其遭手足排擠,對其先母之治4 喪流程、禮儀規格、費用數額等俱未得置一詞,否認被告墊付喪葬費之可信憑信等語資為反駁。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

然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與繼承費用同視,得自遺產中支付乙節,因民法文義未明,兼諸又屬孝家眷私領域,而且喪儀形制多端,規格亦有高低,尤宜由孝家眷自治協議行之,不能率由公部門統一形制強制人民遵循,故民法特予保留不置明文,其來有自。

本院以為:喪葬費用既是完畢被繼承人身後所不可或缺之支出,而被繼承人已歿,其權利能力已消滅,孝家眷或第三人為被繼承人治喪而支出費用,亦不能解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之情況下,喪葬費在100 萬元數額即不計入遺產而免稅之意旨參互以觀,本院認至少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時,其喪葬費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應為合理。

3.查兩造之母陳吳華嬌死亡後留有遺產,其數額至少在已列支之喪葬費用之上(據原告陳明,陳吳華嬌遺有不動產、現金、定存單、數額在千萬元之鉅),被告亦不爭執;

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就陳吳華嬌之遺產並未析分,復為兩造所自認,準此,依上述說明,應認為孝家眷為陳吳華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俟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扣除,防免兩造或其他繼承人因殯葬形制見解有異或對花銷費用有疑,而徒增紛擾。

再者,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請求被告分與之喪葬津貼,性質上既隱含社會扶助旨趣,即應認係原告本諸勞工保險之固有權,原告如何支用有絕對之自由,尤其在兩造間對其先母殯葬事宜容有歧異之時,苟允許被告在未知會原告,或原告根本不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自己之意思見面動支此津貼,事後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同被告凌駕於原告意志,此與該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不盡相符。

綜合以上論述,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分與喪葬津貼其債權之性質,與被告得於分割遺產時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其支付之喪葬費用之權利,兩者在性質上並不具備抵銷之適狀,即欠缺抵銷之許容性。

從而,被告於此行使抵銷之抗辯,核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三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受核付之喪葬津貼131,700 元中,分與償還原告應得之份額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被告抗辯原告無受領分與之資格,或以其所受利益其後已不存在,抗辯免負返還責任,或主張抵銷之抗辯諸點,核俱無理由,無以准許。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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