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弟王崑欉於擔任相對人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王崑欉擅自將相對人名下坐落屏
- 三、經查:
-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 ㈡、查相對人王孫盆前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
- ㈢、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之弟王崑欉於擔任相對人王孫盆監護人
- ㈣、再就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部分,因相對人自身即有多筆不動產
- ㈤、另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遭王崑欉毆打,並提出安泰醫
- ㈥、復查,相對人在97年間生病之前,係與抗告人大女兒同住,
- ㈦、綜上,抗告人主張王崑欉有不適任監護相對人王孫盆之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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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王尚山
相 對 人 王孫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弟王崑欉於擔任相對人王孫盆監護人期間監守自盜,擅自將相對人王孫盆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並私下將相對人王孫盆送至安養院,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至安養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說要回來和抗告人及小弟王銘鎮同住,但抗告人與王崑欉聯絡,王崑欉均置之不理。
又王崑欉曾於98年3 月間毆打相對人成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此外,王崑欉從小至今都在參加賽鴿賭博,且曾於之前唯一召開之家屬會議中陳述相對人之財產均不可挪用,相對人生活必需支出由其等兄弟姊妹等人一同分擔,但自己卻把相對人的存款拿去賭博,如今亦欲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因此,抗告人有理由懷疑王崑欉將相對人之財產中飽私囊,並用以賭博。
綜上,王崑欉實不適任相對人王孫盆之監護人一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等規定,聲請改由抗告人王尚山擔任相對人王孫盆之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王崑欉擅自將相對人名下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侵吞相對人名下存款一節,均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且相對人於調查時表示未遭王崑欉毆打,相對人之女高王美惠亦到庭陳稱:並沒有看到相對人身上有被打的傷痕,相對人也從沒有反應過王崑欉打她或對她照顧不周;
又相對人再三清楚表示不願由抗告人支付金錢照顧,或接回抗告人家中照顧,伊希望繼續由王崑欉監護。
故難認王崑欉有明顯不適任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事由,而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改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查相對人王孫盆前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9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選定其次子王崑欉擔任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高王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之弟王崑欉於擔任相對人王孫盆監護人期間監守自盜,擅自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惟查,前開土地係於9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王崑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並非王崑欉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利用監護之便所擅為。
再查,因抗告人對王崑欉提起竊佔、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檢察官並於101 年2 月8 日前往相對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巷0 號住處內就訊,經訊問相對人為何將上開土地過戶予王崑欉,是否為贈與,相對人均以點頭表示回應等節,此有101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附於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第38頁);
又相對人在本院原審調查時被詢問:「(問:屏東縣東港鎮興農段的土地是否你同意過戶給王崑欉?)(點頭)(問:是否王崑欉自己偷偷過戶到他名下)不是。
(問:王崑欉有無恐嚇或強迫你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他?)無影。
(問:所以是你心甘情願將上開土地過戶給王崑欉嗎?)對啦。」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及背面)。
可證相對人確係基於贈與原因,而將上開土地移轉予王崑欉。
況查,上開土地地目田,分區乃一般農業區,係農牧用地,面積為779.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 元,價值較相對人其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者,甚為輕微,是王崑欉如欲於97年間藉相對人與其同住期間機會,私自過戶相對人之不動產,何不移轉如附表所示其餘更具價值之土地?故抗告人主張王崑欉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移轉過戶上開土地與己,而指責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所據。
㈣、再就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部分,因相對人自身即有多筆不動產以及存款可供作為一己之生活開銷費用,但因相對人生病且不識字,故在其生病後,主要存款之保管及支用係由王崑欉及長女高王美惠處理,並以提款、解除定存等方式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就醫所需,此部業經相對人本人同意(見原審卷第39頁),亦為抗告人其他兄弟姊妹所知悉,經證人高王美惠、王梅香、王銘鎮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卷第53至第61頁),復經屏東縣政府訪視詢問相對人以及上開人等後確認屬實(見上卷第116 頁),且該支應處理模式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高王美惠、王梅香所同意(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第48頁),是難認以上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模式有何違反相對人個人意願之情形。
且觀諸相對人日常所需費用,就僱請外籍看護部分,一個月約需17,716元至17,952元,另需包括代辦費用5,000 元、簽約訂金10,000元,額外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費用10,032元,此有印尼薪資收款明細表、終止服務契約切結書、勞動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尾卷,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卷㈠第29至第47頁);
另相對人尚於99年間裝配假牙,共計花費51,500元、購買足弓健康鞋花費25,000元,此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於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尾卷可證。
嗣相對人經安排前後進住昱秀安養院、佑生安養中心,安養費每月約23,000元,亦經王崑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期間並多次前往中西醫門診治療就診,或購買藥品營養品、生活用品、醫療輔助器材等,有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安養中心收據、安養中心入住證明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卷㈠第48至第122 頁、第223 、224 頁,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號卷㈡第5 至第18頁、第29頁、第32頁、第36至第42頁),足見相對人因身體健康情形,確有接受長期照護之必要,且所需費用顯較一般正常身體狀況之老人為多,而自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9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份止,共計51個月期間,相對人之監護人王崑欉自相對人東港鎮農會帳戶提領存款共計1,766,600 元,平均1 個月提領約34,639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卷㈠第124 至第127 頁、第162 至第171頁),該金額難認超出相對人看護、醫療、日常生活所需甚多,而有不正常支領之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王崑欉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金錢之行為云云,殊難可採。
㈤、另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遭王崑欉毆打,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經原審依職權向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調閱相對人病歷,經核閱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內容為:「病名:頸部外傷合併瘀青、醫師囑言或備註:該病患於98年3 月17日入門診,主訴被人打,接受檢查及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並未載明相對人係遭何人毆打,且相對人於本院亦激動表示:「(問:98年你兒子王崑欉有沒有打你?)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而相對人之女高王美惠亦到庭陳稱:「母親中風後,我常常回去看我母親,並沒有看到她身上有被打的傷痕,我母親也從沒有反應過王崑欉打他或對她照顧不周」等語(參同上卷第22、23頁),自難據此即遽斷王崑欉曾有毆打相對人之行為,而不適擔任監護人。
㈥、復查,相對人在97年間生病之前,係與抗告人大女兒同住,出院之後均與王崑欉同住,並由王崑欉僱請外籍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相對人之就醫以及日常生活瑣事,亦均由王崑欉協助處理,相對人未曾與抗告人同住過,相對人表示住在王崑欉家很快樂等情,經王崑欉、證人即相對人女兒高王美惠、王梅香陳述、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卷第48、49頁、第52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外籍看護妮娜到庭證述稱:相對人兩年來均居住在老闆王崑欉家,由其負責看護照顧,相對人不喜歡住在王銘鎮家,比較喜歡住在王崑欉家,曾經有一次相對人被帶到王銘鎮家中,結果打電話給王崑欉,哭說要回去王崑欉家等語明確(見上卷第49、50頁、第60頁);
嗣雖因外籍看護雇用期間屆滿、王崑欉夫妻工作關係,而安排相對人至安養中心安養,惟此項安排並非不被相對人所接受。
再者,相對人本人雖於97年間因腦中風而口齒表達不清,但在本院於99年5 月24日開庭調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已明確向法官清楚表達希望跟王崑欉同住(見該卷第57頁),另在屏東縣政府到府向其家訪時,意識清楚,聽懂發言問題,但無法表達清晰言語,只能透過動作、表情、及一些不清楚之話語回應,其對詢問現階段生活、王崑欉家之照護表示「點頭、微笑」;
對王銘鎮之照顧及未來接受其照顧表示「搖頭、厭惡」,對於外籍看護之照顧、飲食及復健過程表示「點頭、微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受監護宣告之人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上卷第120 至第126 頁)。
又相對人經受監護宣告後,因持續就診規則服用藥物治療,於101 年5 月15日簡短智力測驗及CDR 測驗顯示其智力功能尚未達輕度失智,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其認知功能與意識狀況有顯著進步,故在原審分別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22日多次訊問時,對於法官詢及希由誰擔任監護人?均明確以手指明王崑欉,並清楚表示不願改由王銘鎮、抗告人來照顧(見原審卷第26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及背面、第58頁、第60頁),顯見王崑欉對其照顧甚為周到,否則衡情相對人豈有堅持要繼續由王崑欉擔任監護人之理。
㈦、綜上,抗告人主張王崑欉有不適任監護相對人王孫盆之理由,均非可採,本件既查無事證足認王崑欉擔任相對人王孫盆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監護相對人,即無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卷㈠第15至第24頁、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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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103 年1 月)│
├──┼───────────┼─────┼─────┼───────┤
│ ⒈ │東港鎮關帝段649地號 │2,247.77 │11809分之 │3,000 元 │
│ │ │平方公尺 │5809 │(每平方公尺)│
├──┼───────────┼─────┼─────┼───────┤
│ ⒉ │東港鎮嘉南段126地號 │91.49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
│ ⒊ │東港鎮嘉南段127地號 │84.36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
│ ⒋ │東港鎮嘉南段128地號 │3.27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
│ ⒌ │東港鎮嘉南段135 地號 │89.23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
│ ⒍ │東港鎮嘉南段136地號 │9.97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
│ │ 房屋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
├──┼──────────────┼────┼────┼──────┤
│ ⒎ │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左側│153 │全部 │ 90,500元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平方公尺│ │ │
├──┼──────────────┼────┼────┼──────┤
│ ⒏ │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 │156.4 │全部 │ 146,700元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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