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黃勝雄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死亡,被
- (二)「按上訴人等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
- (三)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時,僅係代理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 (四)抗告人自始至終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原審認定抗告
-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認:被繼承人黃勝雄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 (二)茲本件之爭點在於:究竟抗告人係基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
- (三)惟,本院雖認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係居於「共同聲明拋棄
- 四、至於抗告人另稱:繼承標的物即系爭農地係抗告人出資購買
-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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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鳳雪
被繼承人 黃勝雄 最後住所: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建興街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繼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勝雄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5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黃建霆、黃俊毅全部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黃透仔、黃楊英糧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有黃炎秋、黃勝復及抗告人三人,其中黃炎秋、黃勝復亦均不欲繼承,抗告人乃於103 年12月1 日欲代理黃建霆、黃俊毅、黃炎秋、黃勝復共同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抗告人自己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當天伊係南下辦理拋棄繼承,約下午5 時20分下班時間將至,可能誤解承辦人之意思,承辦人協助指示伊等在書狀上簽名,伊未帶印章,就在法院附近現刻印章,匆忙中完成簽名程序。
嗣收到法院發函通知始知錯誤。
抗告人本欲繼承,不意寫成拋棄繼承。
(二)「按上訴人等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抗告人之胞弟黃勝雄亡故後,名下遺有一筆農地,惟該筆農地係抗告人出資購買,由父母使用,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故黃勝雄亡故後,全體繼承人黃建霆、黃俊毅、黃焱秋、黃勝復均同意由抗告人黃鳳雪一人單獨繼承。
抗告人既已表示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他繼承人又已同意全體拋棄繼承後由抗告人一人單獨繼承,應認後續之形式上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無效,況抗告人自始至終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存在。
(三)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時,僅係代理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己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因不諳法律、未填寫代理人,誤繕為繼承人,致書面外觀上誤抗告人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實際上抗告人內心及外觀上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該筆遺產農地上並無任何負擔,被繼承人又無其他債務,顯無可能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此,有顯然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抗告人為代理人。
又抗告人辦理拋棄期間又聽從承辦人員指示誤以為代理人亦須出具印鑑證明,然仍不得解為拋棄繼承。
(四)抗告人自始至終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已達法院,即時生效,不得撤回,則既無意思表示,何來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原審顯誤認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人。
縱認法院於書面審理時認已符合拋棄繼承之形式要件,然抗告人內心及外觀上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准予備查函為無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撤回(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認:被繼承人黃勝雄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親黃透仔、黃楊英糧均已死亡;
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於103 年12月1 日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建霆、黃俊毅、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黃炎秋、黃勝復同時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聲明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件拋棄繼承係其親為,撰狀人亦為聲請人,此有拋棄繼承聲明狀在卷可按,復據其104 年1 月6 日聲請狀(陳報狀)自承在案;
矧本院103 年12月8 日屏院勝家協字第103 司繼1352號通知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等資料,該通知亦明確表明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收受通知後亦依限補正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有本院上開通知、送達證書、聲請人補提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執此,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法院,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聲明人所辯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並不足採,是其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所謂拋棄繼承,係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有繼承權之人且已取得繼承之地位者,於法定期限內,以書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一旦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聲明拋棄之效力,並不需由法院以「准予備查」之裁示加以確認始生效力。
而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需經實體爭訟程序加以審理、解決。
故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二)茲本件之爭點在於:究竟抗告人係基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資格,僅代理為聲明拋棄繼承而已,或自己亦係聲明拋棄繼承之人?經本院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之記載格式,抗告人係在第三位「聲明人」欄位(按聲明人共有五位)自書姓名、年籍及住所址,於「具狀人」欄位亦自蓋印文確認,客觀上均無足以認有「代理人」之形式上記載;
抗告意旨稱其僅係以代理人之資格代其他繼承之人聲明拋棄繼承云云,即與上述書狀上之表面證據不符;
次查,原審前於103 年12月8 日掣函通知補正時,亦係對全體第三順位繼承權人黃鳳雪(即抗告人)、黃炎秋、黃勝復各別通知,有送達回證3 件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
其補正函文旨亦載明「請提出聲明人黃鳳雪、黃炎秋、黃勝復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義亦詳(見原審卷第10頁),客觀上亦無混淆、誤認之虞。
抑有進者,抗告人亦遵上開補正函文,檢送其自己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
苟抗告人一再堅稱其僅係代理人,何以抗告人未能發現上開補正函文意旨與其真意不符?又何需遵囑補正自己之印鑑證明(按代理人應無需提出自己印鑑證明於法院,此應為通常知識)?綜合以上文書之表面證據,本院形式上殊無從認定抗告人僅係以代理人之地位而已,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稱其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三)惟,本院雖認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係居於「共同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固無違誤,然查,聲明拋棄繼承既僅係繼承人之單獨行為,且法院對之亦無實質審查之效力,即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效力,並不須經法院為准駁之裁示,則原審通知「准予備查」,亦僅止生文書意思通知之效果而已,並非法院終結訟爭繫屬之意思表示(即裁定或判決)。
則一旦當事人對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有所異議或聲明,原審應僅需函覆當事人教示其循實體爭訟程序處理(如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等是)為已足。
申言之,原審之「准予備查」既僅係意思通知之文書,而非法院終局裁定或處分,即不得作為抗告救濟之標的。
準此,原審以裁定駁回形式回應處置,固非妥當,但抗告人就本質上不屬法院裁定處分之「准予備查」函,作為抗告救濟之標的,聲明廢棄原審「駁回」之意思表示,程序上亦有不合,無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另稱:繼承標的物即系爭農地係抗告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義此部分苟屬真正,抗告人即非不得檢憑相關事證,對有異議之當事人,訴請終止農地借名登記或返還農地之訴,以資救濟,附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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