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訴,5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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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鄧長弘
鄧育昇
鄧伝淓
鄧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鄧鈺璇
鄧啟宏
鄧政禾
蔡鈁予
鄧孟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鈺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6,553,1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916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4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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