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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亞勤
陳亞麟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費金英
被 上訴 人 東海康健大廈互助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小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屏東縣枋寮鄉東海康健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內門牌號碼同鄉北玄街48號5 樓房屋(即同鄉南山段163 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即為東海康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67 元。
詎上訴人自民國103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積欠13個月之管理費共12,571元迄未繳納,屢經伊催繳,仍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71元,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理之責,並掏空管理委員會之資產,復拒絕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條所定之資料供渠等閱覽,其所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現由東海康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提出刑事告訴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向渠等收取管理費。
退步言之,縱認渠等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惟被上訴人積欠渠等頂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89,000元,伊已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支付命令,自得以該修繕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為不當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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