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小上,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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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朝欽
被上 訴 人 馮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小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口頭表示要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 萬元,嗣原審亦給予兩造停外調解之機會,惟兩造皆不同意調解與磋商,則兩造於開庭時表示之請求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 萬元、上訴人聲明賠償5,000 元),當然應視為兩造訴之聲明與標的,原審卻判命被告賠償10萬元,係於上訴人請求範圍以外之判決。

另上訴人並非無良之徒,有家室及穩定工作,十年來辛苦工作陸續還清積欠各銀行之貸款,原審不審閱上訴人答辯狀內容,亦不究清兩造間之關係與原由,僅謂係因上訴人女兒之債務問題,致上訴人前往毆打恐嚇被上訴人,其判決有失公允,且上訴人果真為無良之徒,可透過兇惡行為威嚇被上訴人不得對其女兒出手即可,又何需將上訴人女兒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償還,故原審對兩造間關係與因被上訴人惡行恐嚇上訴人將找人向其女兒要債,使上訴人恐懼、憤怒難克,致於失控,有未盡調查之責。

又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簡訊恐嚇上訴人將找人向女兒要債,致使遠住台南無法就近照顧女兒之上訴人擔心,轉生恐懼、憤怒,而致生此事,原審刻意忽略被上訴人之惡行致生上訴人之失控行為,卻判命上訴人賠償高達10萬元,有失比例。

綜上,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00 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依該書狀陳述之上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於訴之聲明範圍外為判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並未變更或減縮訴之聲明,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內容無誤,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之關係及被上訴人有向其女兒要債,上訴人因而恐懼、憤怒,致失控為恐嚇行為等情,並認為賠償金額過高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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