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40,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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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柯献良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献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5 萬7,30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惟三信合作社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房屋貸款及扶養費共3 萬9,732 元後,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自陳於97至99年間曾經營麥味登早餐店,當時每月營業額約6 萬元至7 萬元等語,並提出加盟授權合約及代尋店面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13 頁),惟查聲請人未為營業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故在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無任何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等註記(見本院卷第9 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97年迄今,無任何營業所得,堪認聲請人陳稱97至99年間係從事每月營業額約6 萬元至7 萬元間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75 萬7,305 元,惟聲請人於104 年5 月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積欠三信合作社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分別為有擔保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此部分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為141 萬元及4 萬1,000 元,則扣除此部分有擔保債務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應為130 萬6,305 元(計算式:275 萬7,305 元-141 萬-4 萬1,000 元=130 萬6,305 元)。
又聲請人於103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合作社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三信合作社提供聲請人分96期、利率8 %、每期1 萬7,374 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方案,故三信合作社即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三信合作社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43頁、第65至74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 萬2,000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依此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於103 年4 月迄至104 年4 月止之每月薪資分別為5 萬3,392 元、4 萬8,453 元、4 萬9,392 元、4 萬6,857 元、5 萬6,978 元、5 萬2,528 元、4 萬8,804 元、4 萬5,518 元、4 萬5,980 元、4 萬4,437 元、4 萬9,823 元、3 萬7,434元、3 萬7,696 元,另104 年2 月16日亦領有年終獎金6 萬5,000 元,是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 萬2,484 元【計算式:(5 萬3,392 元+4 萬8,453 元+4 萬9,392 元+4 萬6,857 元+5 萬6,978 元+5 萬2,528 元+4 萬8,804 元+4 萬5,518 元+4 萬5,980 元+4 萬4,437 元+4 萬9,823 元+3 萬7,434 元+3 萬7,696 元+6 萬5,000元)÷13=5 萬2,484 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4 萬2,000 元低於上開依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核算之平均薪資數額5萬2,484 元甚多,自應以5 萬2,484 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及扶養費支出共3 萬9,732 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9,000 元部分,既未逾屏東縣一般4 人家庭租屋行情,亦據其提出三信合作社之轉帳繳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應得以另予認列。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配偶薛愛梅共同育有子女柯嘉容(99年10月生)、柯閎翔(100 年1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查:柯嘉容、柯閎翔為未成年子女,102 、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則其等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原應由聲請人與配偶薛愛梅共同分擔,惟聲請人陳明現因柯嘉容、柯閎翔尚屬年幼,由薛愛梅照顧,故其無任何收入,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柯嘉容、柯閎翔之扶養費用及上開房屋貸款等語,而依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薛愛梅103 年全年所得僅5,000 元,名下雖有以上開房屋貸款購買之現供聲請人全家居住不動產,惟此不動產既供聲請人全家居住,房屋貸款尚繳款中,自難以變價用以維持生活及支付扶養費,是薛愛梅顯無能力得扶養柯嘉容、柯閎翔,故聲請人主張柯嘉容、柯閎翔之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現僅由其單獨負擔,應可採信。
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房屋貸款、子女扶養費共約4 萬1,607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9,000 元+(1 萬869 元×2 )=4 萬1,607 元】,聲請人就此主張需支出3 萬9,732 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金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5 萬2,484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房屋貸款及扶養費共3 萬9,732 元後僅餘1 萬2,752 元(計算式:5 萬2,484 元-3 萬9,732 元=1 萬2,752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30 萬6,305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8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6 年清償期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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