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51,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承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1,000 元,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收入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粉紅色)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淺綠色)正本及委任許美連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等相關資料。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於20日內提出相關資料,該補正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於同年6 月1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然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及提出相關資料,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6-48 頁),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應於104 年8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亦未到場,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有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之情形,且迄今仍未補正,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意見,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